按揭买房还不了贷款 一居民“丢了”商品房

未知 2021-05-19 09:20
按揭买房还不了贷款 一居民“丢了”商品房

按揭贷款买了一套商品房,还了不到两年就突然停止还贷,银行宣告提前收回贷款,房地产开发公司也要收回商品房,双方争执不下,走上了仲裁庭。昨天记者从淄博仲裁委获悉,根据仲裁庭查明并最终裁决,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付某违约,解除申请人淄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申请人返还商品房,并赔偿违约金。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申请人淄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仲裁申请称,2018年7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付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申请人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自己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个人购房借款提供担保。2020年6月始,被申请人停止偿还贷款,银行宣告提前收回贷款。2021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贷款人某银行代交743738.77元用于偿还了被申请人的贷款。为维护自己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返还商品房;裁决被申请人赔偿违约金。

被申请人答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款项由申请人提供担保向银行办理贷款,银行将相应的贷款全额支付给申请人,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且履行,被申请人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申请人履行了担保人责任,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是追偿的法律关系。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抵押贷款的原因在于申请人的资料不全,责任不在于被申请人。补充协议是申请人单方制作用于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当属于无效条款。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个人购房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网银交易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并经被申请人当庭质证。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证据。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开发的住宅商品楼一套。房屋总价991167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首付款201167元,余款7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交房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前。合同还就逾期付款、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规划设计变更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包括关于该商品房价款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关于解除合同、退房的约定;关于房屋交付及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等内容。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首付款201167元。2018年7月28日,某银行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由付某作为借款人,提供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向某银行借款7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8日至2033年7月27日,共180个月;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银行于2018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790000元。2018年8月8日,双方就涉案房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申请人自2020年6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某银行提起诉讼,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导致申请人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贷款银行代交743738.77元用于偿还了被申请人的欠款。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具体细化,与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相冲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等作出的约定并没有加重被申请人责任或限制被申请人权利。

被申请人购买的商品屋,虽然进行了网签,办理了预抵押登记,但并未进行产权登记,不享有该房产的物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如果违约,除应赔偿出卖人的全部损失外,还应按合同总额的15%向出卖人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由于被申请人逾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提起诉讼,申请人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该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申请人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返还商品房,并按合同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148675元(991167元×15%)的仲裁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最终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申请人付某返还商品房,同时向申请人淄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148675元。仲裁费双方按比例共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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