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网络整理 2021-04-07 09:46

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领取职业年金待遇,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根据其重新就业情况,可暂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上述办法转移接续在企业参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三)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参保人员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实行新老办法对比计发养老待遇,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保经办机构,所需资金由其原所在单位按现行经费保障渠道解决,不转移基金,其中,其视同缴费指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确定,应当由转出单位相应的同级财政保障拨付资金记实后转移接续。

改革前的个人缴费本息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有关规定执行,将职业年金、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本人退休时, (二)参保人员从企业再次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

按照上述办法处理,按照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规定领取企业年金待遇,个人缴费部分按计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单位缴费部分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其中,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若参保人员在退休前从机关事业单位又流动到企业的,按12%的总和转移,待其正式办理离职后,直接按照新办法计发养老待遇,原补记的职业年金转移和管理运营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转移比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四)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