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操纵"新三板"证券犯罪行为

未知 2019-06-28 18:00


惩治操纵"新三板"证券犯罪行为


“两高”加码惩治证券期货犯罪,并要求准确惩治涉“新三板”犯罪行为。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述两部司法解释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澎湃新闻注意到,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11条,其中规定了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和“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新设立的科创版。

最高法刑三庭副庭长姜永义表示,操纵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科创版证券,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依照“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过,司法解释第十条亦指出,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但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除外。

“确保准确惩治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犯罪。”姜永义强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行为,考虑到目前“新三板”证券市场对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有较高要求,市场流动性不高,特别是在一些交易稀少的证券中,一些轻微的操纵行为就可能达到本解释所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所占比例的入罪标准。

这也意味着,司法解释规定对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行为,不适用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四条第一、二项有关比例标准。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最高法院刑三庭庭长李勇同时表示,司法解释在从严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的同时,切实体现区别对待,规定对于行为人符合定罪处罚标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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