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厅官署中的“法理” 有什么?

未知 2022-05-01 09:32

审判厅官署中的“法理” 有什么?

 

 

清末民初,陈旧的中国迎来了一场亘古未有的巨变。即使是一些延续了数千年的准则,在此时也不免遭到人们的质疑,比方,在传统的政府权利的分划与行使中混沌不清、晦暗不明的“行政兼理司法”体制,在晚清新政与预备立宪大革新的背景下,变得让人无法容忍。因此,在当时人们的认知中,要走出官衙黑暗与司法腐败的窘境,就必须将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于是,围绕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而进行的一系列的革新,其过程与成果虽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但却为中国近代司法体制的构成奠定了坚实的根底。

由北京大学出书社出书的娜鹤雅博士的《旧谱新曲——近代中国审判准则中的司法资源研究》一书,是一本研究在人力与财力等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晚清政府与北洋政府为构建近代司法准则不懈努力的学术专著。作为一般读者,书中那些关于司法经费开支的数据,法令学堂培养的法政学生数额的统计与审检组织所需人才数量之间的比较,或许会让人觉得枯燥乏味,司法审判准则中的程序勾勒也会让人觉得冗长与繁琐,然而,正是这些“有一说一”的史料,反映了当时“缺钱少人”的司法实况,也让人们真切地体会到了近代中国司法准则起步之困难。

在我们这个年代,简直每个层级的法院都有自己的工作大楼,甚至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当地,工作设施与条件更是堪称一流。这种独立的工作场地点清末司法刚刚从传统的衙门独立出来之初,是不可思议的,司法独立首先要有独立的工作场所,这一点恐怕即使是司法准则的专门研究者也会常常疏忽的。

在传统社会控制权利的划分并不是那么细致,在中央机关“六部”中的各“部”,其职权范围是相对明确的。比方明清时期尽管有会审准则,但首要职司审判的是刑部。但到了当地上,以州县长官为核心的衙门,其职权则具有统括性,从州县到省,各级行政长官既掌管所辖区域的行政事务,一起还兼具司法审判的职责。以州县为例,在这种“行政兼理审判”的形式下,州县长官不仅掌管当地的土地、税收、水利、吏治、教化、治安等事务,一起仍是全州县仅有正式的司法官员,他集侦查、起诉、审判、履行于一身,由此而构成了从皇帝到督抚到州县的“一人国家,一人政府,一人衙门”的上下“一套班子”的权利结构,纳税人负担的也只是这“一套班子”成员的行政经费。作为工作场所,天然也就只需一处衙署了。

可近代伴随着新政与预备立宪而进行的司法革新,首当其冲就是要完成司法的专业化与职业化,从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到办事流程,都需脱离原有的行政结构而“另立门户”,这儿的“门户”可不只是是一种形象的说法,而是真的要先有独立的工作场所。这就是清末民初的司法费开支中,有一笔不小的审判厅修建费开销的原因。

在各省申请审判厅建设费的呈文中,所附原因均以司法独立为理由。如在山西巡抚丁宝铨上呈的关于山西省会各级审判厅办理景象的奏章中,提及“设立法庭须与行政官厅剖析”,而审判厅新筑厅署的目的,则“在于经过对作为物质实体存在之官厅修建的分割,来明示权限上司法审判与行政的分离”,审判厅修建已不只是具有作为工作场所的使用功能,并且还被赋予了权利分立与司法独立的意义。在其他各省的上奏中,也都表达了相似的观点,如奉天省上奏称,“东西各国法署规模均极壮丽,诚以国权地点,法令独尊,不得不特别经营,期于完美,意图至为深远。”尽管各省都认为审判厅应有专门的修建,但他们并不一味地求新、求奢华,而是强调考虑本省的经济实力,“奉省初设法庭固不可徒壮外观,亦不可过于粗陋”。

不过,即使各省有但求坚实、不务奢华之建议,但在清末百废待举、各省经济实力悬殊的情况下,审判厅修建费的筹集仍然举步维艰,于是就有些省份经过变通的方法以节省开支。如河南省将省会高级审判厅与当地审判厅厅署兼并构筑;而有的省份则将旧行政官署改造为审判厅厅署,以削减审判厅修建费开销,如贵州省的高级审判厅、当地审判厅、初级审判厅也由旧衙旧署改建而来,“修改较易,而省费实多”。

从清末司法革新中各省审判官署的筹设景象来看,当时的人们在进行革新时,貌似机械却透着一种执著与认真。他们为寻求审判的公平公正而建立的司法独立,并不只是是一句口惠而实不至的口号,而是一种从抽象的原则到审判场所等具体细节的全方位的践履,是一种对外来准则的“教科书式”的移植。审判官厅要从行政官署中独立出来,要出现出司法权独立的法理意蕴;其修建须避免粗陋而出现出法令所应有的权威;在兼并构筑或旧衙改建中,则反映了当时人们不浪费纳税人钱财的务实精神。这些出现在世人面前的那一代人的寻求与德性,值得我们深长思之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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