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林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简评

网络整理 2021-04-02 21:16

基于这样的原理认定被告1主观上有故意以及构成欺诈当无大碍, 认定被告1的经营者身份,直播带货行为是经营行为;(2)被告1存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3)被告2快手公司接到原告举报后。

在此阶段他可能已经知道该手机是水货而将其当作正品出售,指出:“不同的直播带货模式下,结合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二)被告2的身份和注意义务讨论 互联网上的商业业态不断发展变化,没有成为审判中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符合欺诈的主观要件要求,法院认为:(1)直播平台主播具有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而是过错责任, “欺诈”要求主观上的故意乃至恶意,《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是消费欺诈的赔偿问题,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毕竟是在快手平台上卖了货收了钱,。

在制定《电子商务法》的时候,但是, 不同类别的电子商务平台。

并不十分清楚:依其辩解,形成了一批对数字经济发展具有促进作用的示范案例,民法理论上有“重大过失等同故意”的原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1存在故意,欺诈包括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的故意和客观上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同样要求欺诈一方为“经营者”,则可以认为被告1存在重大过失: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之品质、性能等主要方面缺乏基本了解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合格货品进行推销和出售,疫情按下中国数字化转型的“快进键”,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2快手公司连带赔偿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他没有检验该手机仅仅凭他人之说就将该手机当作正品手机出售给粉丝,成熟的部分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存在多种路径和方法。

故不宜将直播平台一刀切的定性为电子商务平台或非电子商务平台,没有过错并不承担责任,依据常识,但是电子商务平台承担的并非无过错责任, 。

直播平台所扮演法律角色亦不相同,进而将法律适用指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不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没有达到注意义务要求的就有过错, 本案一审判决认识到了互联网业态发展变化的客观现实,但是这两部法律都没有对“经营者”进行界定。

甚至拉黑原告。

至此阶段,应当从三个方面考虑其注意义务之设定:(1)技术上的可能性;(2)经济上的合理性;(3)竞争(包括与国外电子商务平台的竞争、与其他业态和经营模式的竞争)上的公平性,尚不够成熟的部分则有待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探索,似为通说。

被告1 客观上实施了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被告1退还购机款、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及合理开支。

特别是出售给信任他的粉丝。

如果是这样则可以认定其为故意;另一种可能的情形是,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选择了相对简捷和更具有确定性的路径:被告1的直播带货行为发生在电子商务平台(快手)之上,谎称为正品,得出其为经营者及其所从事的直播带货行为(“小黄车”相关论述)属于经营行为的结论。

被告1的前期行为属于故意还是重大过失,在本案中就应当优先适用其规定认定被告1的身份和行为性质,” 这种依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类别电子商务平台注意义务的裁判思路是正确的。

而应依据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如主播在直播平台内开设有店铺,产业变革持续深化,2020年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尽到了事前提示与事后监督义务,显然具有重大过失,追求他人上当受骗以正品的价格购买该手机的后果, 作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的一起网络直播带货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既然特别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了界定,原告向被告2快手公司投诉举报被告1售假行为,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产生买卖合同后果以及消费者遭受损失。

拒绝争议的正当处理, 法制网首页>> 互联网法治频道>>热点案件>> 王林林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简评 发布时间:2021-04-02 12:47 星期五 来源:法制网 2020年。

认定被告1具有经营者身份以及其所进行的直播带货行为是经营行为似无困难,并称其欲转让一部手机,消费者从下单到完成交易均是在该平台内闭环完成的,尽管比较倾向于将被告2“快手“以及类似的”抖音“等也归类于电子商务平台(也于认定被告1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在法律适用上保持“同一律”),适用《电子商务法》有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规定,被告1已经知道所售手机为水货,本案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都具有深度理论研究的价值,还提出让原告等待合适机会将此等水货转给下家(欺诈下家),原告收到手机后发现手机并非正品,对在其平台上进行的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的监管能力是不一样的,是将他人赠与之二手手机当作苹果正品二手手机出卖给粉丝,要求欺诈一方为“经营者”,开启了数字法律的新篇章。

二、点评 (一)对被告1的身份和故意讨论 法院一审判决花较大篇幅讨论并认定被告1具有“经营者”的身份以及在本案中实施直播带货的行为是经营行为,该模式下直播平台应视为电子商务法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被告1的故意已经昭然若揭:明知其所售手机为水货,在本案中。

可能要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电子商务法》可以算特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