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有这些亮点

未知 2022-11-12 09:49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有这些亮点



“本次修订顺应时势,总结经验,抓重点,补短板,着力于完善监管体系,提升监管精度,丰富监管工具,增强监管能力,可以说是在坚持和巩固中国特色‘强监管’金融体制基础上的一次重要的‘系统升级’。”中国法学会银行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这样评价。

11月11日,银保监会官网就《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主要完善了审慎监管规则,加强行为监管,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提高对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完善早期干预制度,丰富风险处置措施,提升处置效率等方面。

王卫国表示,我国的现代银行业从一开始就高度重视金融监管。可以说《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一部“强监管”立法,自2004年实施,在2006年修改后,赋予银行业监管机构相关调查权,进一步强化了监管能力。

增设我国法律域外效力

在业内专家看来,《征求意见稿》不仅完善了监管体系、提升了监管精度,同时丰富监管工具。

王卫国认为,本次修订按照系统性思维,从多方面完善了制度体系,提高立法的整体品质。明确我国金融监管法与社会基本制度的关系,彰显我国银行法强调服务实体经济、服务民生和服务国家发展安全大局的公共利益优先理念。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强化从境内到境外的全视域监管,以应对新形势下严峻复杂的国际挑战。

比如,在跨境监管合作方面,《征求意见稿》新增“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境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内容。

王卫国认为,这是以在国际金融领域,增设对境外监管机构在境内调查取证的限制措施和防止境内金融数据不当流出的禁止性规定,尤其是增设我国法律域外效力规定,为我国在国际金融领域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维护境内市场秩序和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基础性法律依据。

此外,本次修订还突出了对金融机构股东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监管。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股东出资义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使用自有资金出资,不得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还明确了主要股东股权信息报告义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及时、准确、完整报告自身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等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或者导致所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情况。

在监管措施环节,专门规定了对股东的强制监管措施,其中规定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进一步规定了强制转让股权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王卫国认为,这些修订提升了监管精度。在行为规范环节,注重“穿透式监管”。

风险处置环节“升级”

“以往的国际经验证明,系统性金融危机往往起因于个别金融机构破产事件。因此,应对金融危机的制度建设,必须首先着眼于个别机构的风险处置。”王卫国称,银行破产风险的早期应对,有赖于监管部门的及时介入,而监管部门介入需要借助一系列的处置措施和干预工具。

实际上,为了应对金融机构在早期阶段违反审慎要求的行为,许多国家的银行法包含了一系列监管当局可以采取的干预措施。比如,指定观察员;命令由监管当局指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将银行主管免职或停职;责令银行改变其组织和管理结构以及内部控制体系;委任临时主管或临时经理;解聘银行审计师并另行委任等等。

从内容来看,此次修订的重点放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环节。比如,完善接管和市场退出机制,明确接管组的法律地位,细化接管组的法定职责,增加具体接管措施,做好接管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

银保监会在起草说明中指出,近年来,随着银行业对外开放和创新的不断深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规模持续增长,金融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部分规定相对滞后,某些重要领域存在空白,难以满足监管实践的需要。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和市场退出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存在早期干预机制不完善、缺少有效处置工具等突出问题。

王卫国认为,从补短板的角度讲,本次修订在监管能力建设方面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包括监管资源、适度监管、履职保障等。监管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提供审计、评估服务等,这有利于在监管机构简政放权的情况下提高总体监管效能。在从严监管的同时保持适度监管。
标签